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71,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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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黃思瑋


郭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4,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思瑋就讀國立屏東大學時,於102年9月2日邀同被告郭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債權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64,837元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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