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73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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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734號
原 告 湯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分別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詳起訴狀」等語,惟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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