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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95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04,2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額度10萬元,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之,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6年6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據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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