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7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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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7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告 陳金在

陳正一

周純惠

陳志平

陳昭

陳昭忍


陳昭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在、陳正一、周純惠、陳志平、陳昭、陳昭忍、陳昭雲與被代位人陳品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一、周純惠、陳志平、陳昭忍、陳昭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品妡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9,241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

又被繼承人陳萬開於民國97年5月12日死亡,陳品妡與被告陳金在、陳正一、周純惠、陳志平、陳昭、陳昭忍、陳昭雲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

原告為實現對陳品妡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陳品妡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品妡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金在、陳昭: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正一、周純惠、陳志平、陳昭忍、陳昭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品妡對原告負有279,241元及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萬開於97年5月12日死亡,陳品妡與被告陳金在、陳正一、周純惠、陳志平、陳昭、陳昭忍、陳昭雲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63、67-170、197、205-23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品妡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品妡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陳品妡名下之財產求償。

又陳品妡繼承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陳品妡向被告等人訴請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此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亦分別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依前揭規定,被代位人陳品妡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可認定。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此民法第824條、第8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陳品妡與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與法並無違誤,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準此本院認為陳品妡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最妥適之方法。

五、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品妡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品妡應繼分比例分擔,另被告等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萬開遺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類別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2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2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2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2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金在 1/14 陳正一 1/14 周純惠 1/21 陳志平 13/210 陳品妡 13/210 陳昭 8/35 陳昭忍 8/35 陳昭雲 8/3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比例 陳金在 1/14 陳正一 1/14 周純惠 1/21 陳志平 13/210 原告 13/210 陳昭 8/35 陳昭忍 8/35 陳昭雲 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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