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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建棚
相 對 人 張簡明弘
代 理 人 沈昌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1萬4,832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5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所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屏簡字第8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6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825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有爭執,並已據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77-9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二筆土地,及同段建號41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屏簡字第81 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300萬元,被執行標的之價值,二筆土地根據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乘以面積合計價值共為13,125,000(1,040,000+272,500=1,312,500元),前揭建物依據執行卷內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現值為330,100元,合計為1,642,600元,以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其金額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仍有可能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額,相當於按上開財產價值延宕求償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31萬4,832 元【計算式:1,642,600×5 % ×〈3年又10個月〉=314,83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1萬4,832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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