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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威誌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顏幸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屏國聲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屏國聲第13號民事裁定,認為抗告人所提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夜間前往遞狀,本院卻無人收狀之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於隔日上班時即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本院服務中心㈠即有專人負責收狀而消滅,然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4日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於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10日,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惟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為法定期間,抗告人住於台南,至本院之在途期間為6日,111年4月19日加計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回復原狀聲請期間10日,及同法第162條所定之在途期間6日,期滿日應為111年5月5日,抗告人於111年5月4日遞狀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應屬合法,原裁定未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即有未洽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此民事訴訟法第162、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於111年5月4日遞狀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因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回復原狀期間為法定期間,依同法第162條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抗告人住居地為「台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在途期間為6日,則抗告人得聲請回復原狀及合併提起上訴之末日為111年5月5日,本院未查而誤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即有違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院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屏國聲第13號民事裁定。
至於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本院認應行許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但書規定,送交上級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合併裁判,惟本院合議庭對於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否許可,自不受本院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回復原狀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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