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簡聲,2,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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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昭憲



相 對 人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56 號裁定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該本票非聲請人所簽發而有偽造之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現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756 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本院查詢表及附件可稽,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無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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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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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10年3月20日│6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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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10年3月24日│300,000元     │110年6月24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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