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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馮順立
被 告 廖享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之性質,惟無法確定其存續期間,而其期間應超過10年,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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