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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4號
原 告 曾一原即曾子玹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71號裁定及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暨其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0,000 元。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233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債權額為1,970,000 元及利息、程序費用,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1,64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上開土地價額應核定為5,264,0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3,200 ×1,645 =5,264,000 ),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970,000 元。
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970,000 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再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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