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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淑華、胡欣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胡淑華、胡欣緣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558號),惟被告胡淑華、胡欣緣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8,7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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