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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吳宏仁
吳坤泰
吳宛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市○街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號房屋,而上開不動產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拍定金額為427,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1年3月3日110屏金職申字第362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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