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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勝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及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僅記載被告「許國士(許夢榆之子)」,未記載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料;
且訴之聲明欄僅記載「為請求解除原告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原告依協議支付被告之金額應全部返還,且因被告違反協議所造成原告利益受損及賠償事宜,而依法提出民事起訴狀」等語,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依前揭說明,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許國士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該被告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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