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銀福
被 告 林金福
林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55.5 平方公尺,且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500 元,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7,625 元(計算式:155.5 ×5,500 ×1/2 =427,62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