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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春梅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魏愛
曾阿妹
林永祥
楊桂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4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待測量)。
而前開土地之公告面積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5,95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占用面積40.5平方公尺遭占用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900元=80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到院。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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