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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易星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一、被告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說明原告表明請求被告修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 號房屋浴室廁間之具體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所需之金額,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例如載有修繕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如欲提出照片或圖像,請先將之裝訂或影印於A4之紙張,並詳細標註該照片或圖像表明之內容為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未提出被告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00○0 號房屋浴室廁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尚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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