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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侯聰禮
被 告 李森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
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E22BA,出廠年月為民國101年,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又該型式為光陽MANY110機車,該年分出廠之中古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800元、29,800元及30,000元,平均約為28,533元,有經濟部節能標章產品資料表、網站中古價格截圖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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