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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瑄即葉素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瑄即葉素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1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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