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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廖正義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原告係訴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被告請求超過39,99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程序及4,100元費用部分,而被告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債權額為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21,916元(本金39,990元、循環利息78,326元、其他費用3,600元),及其中39,990元自101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程序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債權額為循環利息78,326元、另其請求排除利息債權之期間為101年3月14日起至106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106年4月28日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年8月16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其金額應為51,582元(計算式:39,990×(5+45/365)×20%+39,990×(5+111/365)×5%=51,5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129,908元(計算式:78,326+51,582=129,908),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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