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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冠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住居所。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10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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