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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3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辰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彥辰核發支付命令(110 年度司促字第14310號),惟被告賴彥辰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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