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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3號
原 告 王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立即對排除侵害,及原告訴求車位位置,重新畫設車位,還給原告應有停車空間」。
而訴之聲明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故其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需適於強制執行(如被告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號,地下何層編號第1101號停車位,依何建物測量成果圖,將該車位重新劃設為寬度240公分,長度566公分)。
另依原告如欲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勝訴後至被告依判決履行之日,按日計算每日停車費180元之損害賠償,請將前開訴求列於本件訴之聲明之第二項(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重新劃設編號第1101號停車位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被告依判決重新劃設編號第1101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80元),請原告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所有停車位之土地即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並請於起訴狀中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標記出原告所有之停車位為何部分,一併提出到院。
四、又原告以「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提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該主任委員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並於起訴狀中標明其姓名及住所或送達地址(即被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地址:…,法定代理人:○○○,地址:…)。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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