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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怡萍
被 告 張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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