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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 告 陳郁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外,尚包含請求被告返還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以門牌號碼表明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或最近1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
㈢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地。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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