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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黃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有以下事項請補正到院:
一、原告起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是基於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林麗珠,而非原告。
除林麗珠已將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否則本件應由林麗珠為原告。
故如原告欲將本件原告變更為林麗珠,請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更正後之起訴狀上需有原告及林麗珠二人之簽名或印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
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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