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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59號
原 告 林茂蒼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所占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架,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上開房屋鐵架面積為何,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占用鐵架面積至多為系爭房屋一層,而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33.46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公告現值為29,200元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7,032元(計算式:33.46×29,200=977,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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