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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62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蘭妹間清償債務事件,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請補繳前述裁判費。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被告盧蘭妹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及繕本一份。
如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並非於本院轄區,請一併就本件是否應由本院管轄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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