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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69號
原 告 曾吳秀香
被 告 曾晏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代墊之稅金、罰鍰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分別約為60,000元及15,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00元(計算式:60,000+60,000+15,000=13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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