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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盧世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范金料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之聲明、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說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果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例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0689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再審及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請再審原告依前開說明補正本件之再審聲明。
四、關於再審之理由部分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
故再審原告應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再審之事由存在(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再審原告是否於可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再審之訴應於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或再審原告是在前開期間經過後,始知悉或發生再審之理由等,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及提出相關證據。
五、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再審原告依上開說明重新提出記載完整再審聲明及理由之聲請再審狀及繕本一份,如有相關證據,亦請一併提出。
倘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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