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 告 曾明魁
曾明進
曾明富
被 告 胡曾明選
曾俊發
覃錦熟
覃懷萱
曾俊清
曾意真
覃盈蜜
法定代理人 洪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辦變更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原告3人共有。
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