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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2號
原 告 呂敏慧
被 告 楊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約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約占整棟建物5%)遷出;
㈢被告應給付74,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1,264元。
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8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元(計算式:17,800×11=195,800),又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07,400元,有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則訴之聲明第二項應核定為35,370元(計算式:707,400×5%=35,370),依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31,170元(計算式:195,800+35,370=231,1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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