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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3號
原 告 陳冠清
被 告 陳冠毫
洪千嵊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洪千嵊自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9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3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81,5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1,300×198.1=8,181,530)。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請求被告陳冠毫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98.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81,53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41,300×198.1=8,181,530),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訴之聲明第2項之價額。
承上,原告係先請求被告洪千嵊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請求被告陳冠毫移除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98.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上開各請求間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81,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08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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