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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8號
原 告 劉貴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林鳳枝、蔡玉梅及劉連平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歸還不當所得之土地」,但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且需適於強制執行(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分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請原告依據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謄本,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水清。
如果原告是劉水清之繼承人,請提出劉水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若劉水清有除原告之外之其他繼承人,原告並應於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劉水清之全體繼承人)。
三、為確認本件各個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且謄本須包含全體共有人),及前開土地上各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並應依前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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