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1,屏訴,3,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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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佩蓉 住○○市○○區○○街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林張素娥

原 告 林慶順
訴訟代理人 林懿宏
被 告 成肯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培剛
被 告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郁茗
被 告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淙丞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曾淑華
蔣家煌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鄭子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佩蓉、林慶順與被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5條第1項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佩蓉、林慶順【同案原告林重禎、林俊良、林穎聰、林福豐、林正洋、林惠美、陳家鈞、林弘聰、林清美業經撤回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45萬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635號)。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蔣家煌、鄭子萱為被告,並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被告連帶賠償其等金錢【見卷⑮第6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以買賣契約被偽造為其基礎事實,據此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訴之全部,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範圍,故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是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共有人,打算出售土地,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由仲介即訴外人辜朝山與被告成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肯公司)的代理人即被告洪郁茗簽訂買賣協議書,擬以每坪6萬2,000元出售土地,並待聯繫他共有人同意出售,日後正式簽訂契約。

渠等於109年6月18日前往被告蔣家煌議員位於屏東市的服務處,本來以為要跟被告成肯公司正式簽約,到了現場亂烘烘,有人在吵架,還有不認識的人拿麥克風講說5月份跟被告成肯公司簽協議書的人,今天可以不簽約,代書即被告曾淑華給渠等一人一張空白的紙,要渠等在自己的地號旁邊簽名,一筆地號可以領到2萬元斡旋金,所以原告林慶順有領了兩筆地號的斡旋金共4萬元,被告曾淑華還說要查詢土地增值稅作為撰寫草約之用,要渠等交出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影本,故渠等根本沒有與被告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郡柏公司)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

豈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搜索扣押到的買賣契約書,竟有渠等為賣方,買方為被告郡柏公司的買賣契約書幾十本,全部都是被告等人所偽造,渠等並未簽約,買賣關係即不存在。

此外,事發至今相關民刑事案件開庭20幾次,訴訟相當辛苦,精神受到折磨,渠等既沒有簽約的行為,卻來回奔波法庭,被告等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約書,硬說是渠等的簽名,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18日所為的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順13萬元及林佩蓉10萬元【見卷⑮第286頁及第69頁】。

三、被告則以:本件有意買地的始終是被告郡柏公司,被告洪郁茗於109年5月22日係因受被告蔣淙丞的委託,在原告林慶順再三要求之下,才以被告洪郁茗協助管理的成肯公司為名義人跟原告簽買賣協議書。

109年6月18日當場仲介辜朝山與被告洪郁茗已當眾宣布買方就是被告郡柏公司,被告曾淑華身為中立的代書,僅代買賣雙方簽訂契約,依雙方約定內容記載,原告林佩蓉、林慶順親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交付印章證件,原告林慶順並且拿走定金4萬元,完成簽約,後續如何履行,應由買賣雙方處理,此與被告曾淑華與其助理即被告鄭子萱無關。

而被告蔣家煌於109年6月18日與原告林慶順打過招呼,隨即離開現場,完全未參與買賣簽約的事情。

原告雖對渠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但經偵查終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第4274號先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

因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親自簽名,完成簽約,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買賣行為有效,根本沒有侵權行為,亦無損害賠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是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共有人,其等與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所為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足以動搖其等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次查,本件原告雖又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109年6月18日所為的買賣關係亦不存在云云,惟原告並非四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②第345頁至第363頁及卷⑮第107頁至第129頁】,則別人土地有無買賣?不足以影響自己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私法上地位並未受侵害之危險,即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言,故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109年6月18日所為的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爭點:⑴原告土地於109年6月18日的買賣行為是否有效成立?⑵被告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㈠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本件原告雖主張109年6月18日拿到空白的紙,在自己的地號旁邊簽名,領到4萬元斡旋金,並配合查詢土地增值稅之用,交出印章證件,並未與被告郡柏公司簽約,是被告等人偽造買賣契約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刑事案件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35本買賣契約書,據原告林慶順於刑事案件稱:109年6月18日10時至12時許,在蔣家煌服務處,有將印章交給被告曾淑華作為買賣土地使用,也要查增值稅之類,當天除交付印章外,還有交身分證、權狀影本,當天只有簽一份白色文件,領取4萬元等語【見卷⑮第307頁及第342頁至第343頁】;

原告林佩蓉稱:印章不是伊蓋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的,有將印章交給曾淑華,以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等語【見卷⑮第312頁】,可見原告林佩蓉、林慶順於109年6月18日確實有簽名並且交出印章證件的行為。

證人辜朝山則證稱:109年5月22日當天雙方經過一番協商後,價格談定每坪6萬2,000元,在場的人就在買賣協議書上簽名,109年6月18日伊拿麥克風說你們林家要賣土地,相關細節要如何做,請洪郁茗向大家說明等語【見卷⑮第328頁】;

證人林良勝證稱;

109年6月18日當天洪郁茗有向在場的賣主說明買方就是郡柏公司,確定有講,林慶順夫妻一起到現場,因為在場有2、30人,林慶順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就是郡柏公司,伊有授權曾淑華使用爸爸林天利的印章,簽名的部分都是父親親簽名,但簽幾份父親不知道等語【見卷⑮第318頁】;

證人林長進證稱:有同意曾淑華將印章蓋用在土地買賣相關文件包含契約上等語【見卷⑮第330頁】;

證人林芳瓔證稱:立契約書欄林長進的簽名是爸爸的字,有授權代書使用印章蓋用在相關土地買賣上,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爸爸應該不知道,但他應該知道買方是姓蔣的等語【見卷⑮第329頁至第330頁】;

證人曾金財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去,伊知道買方郡柏公司,交付印章目的就是委託曾淑華蓋在買賣土地相關文件上包含契約等語【見卷⑮第330頁】;

證人施劍河證稱:109年6月18日上午在蔣家煌服務處的協調會議有參加,伊知道買方由成肯公司變更為郡柏公司,有交付印章給代書曾淑華,由曾淑華方便辦理買賣土地相關文件包含蓋在契約書上,洪郁茗有當場宣布買方就是郡柏公司,蔣淙丞就站在洪郁茗旁邊,大家應該都知道這件事,伊還跟蔣議員說為何一次叫那麼多人來等語【見卷⑮第331頁】;

證人林長輝證稱: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委託辦理土地相關事宜等語【見卷⑮第第310頁至第311頁】;

證人林清仁證稱:當初蔣淙丞有來找我們談,他有談到買主是郡柏公司,沒有涉及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見卷⑮第311頁】;

證人林坤美證稱:買方變動要告知,伊有同意被告處理,名字是伊簽的,伊不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見卷⑮第313頁】;

證人施清富證稱:伊有交給曾淑華印章,簽合約的,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伊沒有要告偽造文書,這是一般正常買賣,有授權使用印章等語【見卷⑮第319頁】;

證人林有格證稱:有授權曾淑華去刻印章,當天伊帶的是印鑑證明,才委託曾淑華去刻印章蓋在買賣合約書上,伊簽了很多份,簽名的部分是伊親簽等語【見卷⑮第320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兩造對於原告林佩蓉、林慶順有無簽約,固然各有主張,但在場證人知道簽名就是要簽約,交出印章或委託代刻印章,目的是辦理土地買賣移轉之用,核與被告洪郁茗供述:109年6月18日開始是辜朝山講幾句話後,將麥克風交給伊,伊拿到麥克風當場宣布那天(指109年5月22日協議內容)只是簽簡單協議內容,今天要正式簽立合約,將協議書上原本買方成肯公司,更改為郡柏公司,並將蔣淙丞介紹給大家等語【見卷⑮第327頁】以及被告曾淑華供述:所有資料是他們給的,伊沒有逾越授權範圍,伊沒辦法天天做他們的合約書,他們當天已授權要簽約,不然怎可能把土地權狀、身分證、印章等帶得這麼齊全,伊於109年6月18日告知他們說今日簽約,沒有簽約金,從備證款齊全後開始繳交,他們要把權狀交出。

編號⓷…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上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①契約書所影印,另編號⑯…㉝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林慶順的簽名伊是從編號②契約書所影印,上開編號①至㉟的林慶順印文是用林慶順交給伊的印章蓋上去的,伊沒有另外再去刻林慶順的印章等語【見卷⑮第312頁至第313頁及第360頁】情節,尚稱符合,則原告林佩蓉、林慶順於109年6月18日確實有簽名並且交出印章證件的行為,依此情境,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得到原告的授權,即堪認定。

則如附表所示的買賣契約書縱然有被告自行蓋用的印文或套印簽名用於多份契約書上,即非偽造,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偽造買賣契約書云云,並不可採。

㈡109年6月18日買賣行為不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並未與被告郡柏公司簽約,買賣關係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林惠美證稱:契約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上林惠美的簽名很像伊的簽名,但伊當初是在空白的紙張上簽名等語【見卷⑮第361頁】;

證人林重禎證稱:伊有交付印章給曾淑華,簽名是伊本人親簽,有授權辦理相關程序,但不知道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買方不同會考慮買賣的意願等語【見卷⑮第310頁】;

證人林穎聰證稱:伊將印章交給媽媽郭麗鳳,契約書林穎聰的簽名是媽媽郭麗鳳簽的,伊不曉得買方變更,蓋用印文部分逾越授權範圍等語【見卷⑮第311頁】,可見買賣契約書所載的賣方,有部分人並不知道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的事情。

據被告曾淑華供述:伊也是109年6月18日才知道買主是郡柏公司,當天合約已先備妥放在會議桌上,合約書上簽名欄是空白的,伊跟大家說合約書做好了,過來看清楚,願意賣的人,找自己的名字簽上去,因人數太多,沒辦法馬上把合約書做好,回去做好合約書,再逐本發,若對合約有意見,屆時再修正等語【見卷⑮第336頁至第337頁】,參以刑事案件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買賣契約書的内容,立契約書人欄僅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文,騎縫章處亦僅蓋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印文,明顯尚未製作完成,足見被告曾淑華當日才知買方變更,簽約過程倉促,便宜行事,自行蓋用印章或套印簽名用於多份契約書上,以致有無法製作完買賣契約書之情事。

其次,原告於109年8月26日仍在詢問被告曾淑華何時簽約?109年9月繼續詢問辜朝山何時正式簽約的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卷①第157頁及第167頁至第181頁】,苟其等明知109年6月18日契約成立,應不致事後還在詢問簽約的事情。

因此,109年5月22日協議的買方是被告成肯公司,109年6月18日在場有2、30人,人數眾多,本來就有可能聽不清楚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就連被告曾淑華也是當日才知買方變更,簽約過程又倉促,便宜行事,自行蓋用印章或套印簽名用於多份契約書上,以致無法製作完買賣契約書,原告若知契約成立,不致於事後還在詢問簽約的事情?而買賣契約書所載的賣方,又確實有部分人不知道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原告主張其等不知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即屬可信。

故原告雖是買賣契約書所載的賣方,但其等不知買方變更為郡柏公司,由此可見,其等應該沒有審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否則焉能不知買方就是郡柏公司?則原告固然有簽名並交出印章證件的行為,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得到原告的授權,但其等既未審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不足以認為買賣雙方對於契約條款已經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8日並未與被告郡柏公司簽約,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其來回奔波法庭,訴訟辛苦,被告等人偽造多種不同版本的契約書,硬說是其等簽名,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不具違法性,即無賠償之可言。

經查,原告與被告郡柏公司於109年6月18日之買賣關係雖不存在,但原告確實有簽名並且交出印章證件的行為,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有得到原告的授權,自行蓋用印章或套印簽名用於多份契約書上,依此製作的買賣契約書,並非偽造之行為,已如前述,即不足以認為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至於原告提起民刑訴訟,到庭應訴本來就是訴訟的過程,亦無不法可言,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109年6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與被告郡柏公司於109年6月18日之買賣行為則非有效成立,被告亦未偽造買賣契約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共有土地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郡柏公司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原告雖然提出眾多書狀,以致案卷盈箱,然其內容大柢係對偵查結果不滿,四處陳情或者重複提出相同內容的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尤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見卷⑭第237頁至第239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爰不予載述。

此外,原告書狀固然逕自記載林繁豔(已歿)為原告【見卷②第455頁】,然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未經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即不生訴訟繫屬效果,本院無庸對其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編號 日期 買方 賣方 買賣標的物 議定 價款 01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2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 施慶昌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03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4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5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6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7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8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09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0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1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2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3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4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5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16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17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18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19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0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1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2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3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4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5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6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7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8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29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30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31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長輝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32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施慶昌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33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施慶昌等 歸義段1127地號土地 1,638萬7,364元 34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35 109.06.18 郡柏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淙丞) 林慶順等 歸義段1117、1118、1119、1120、1123、1124、1125地號土地 1,816萬2,897元 36 109.10.29 林重禎代收林慶順、林重禎、林俊良印章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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