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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李國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駁回其部分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5月11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得請求專案補償款之依據而駁回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4,948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104元、12,000元部分之請求,惟異議人已遵期提出補正資料,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4,948元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104元、12,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繳款通知書本期新增費用明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惟查:⒈觀異議人提出之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就電話號碼09561***54、09531***18號之專案名稱、申請日、起始日及金額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然異議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部分,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日期、預計移轉日、專案名稱、語音資費補償款及上網資費補償款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僅有電話號碼09531***18如附表一編號2之繳款通知內容,與附表編號二編號2之申請書內容相符,至附表一編號1、3之繳款通知內容,則未見原告提出相應之電信專案申請書為憑,本院自難僅憑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逕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984元及12,000元之情事。
⒉又本院復於112年4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⒈申請專案日102年7月31日,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12,000元行銷優惠費用之依據及債權計算方式。
⒉申請專案日101年2月9日,本案門號0000-000000使用未滿24個月即降轉、退租或終止契約,需賠償9,500元行銷優惠費用之依據及債權計算方式。
異議人於112年4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112年4月20日具狀聲請更正請求金額,固陳稱附表一編號1、3之繳款通知內容,係分別源自聲請人於102年7月31日、101年2月9日,分別就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之「二蜜資費續約專案」,惟仍未補正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1年2月9日及102年7月31日申請專案之任何資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促字第2906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專案補償款4,948元及12,000元之部分請求。
⒊準此,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應給付4,948元及12,000元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固於本件聲明異議時主張應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4,948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專案補償款104元(即附表一編號2)、12,000元(即附表一編號3),惟原裁定已准許104元部分,異議人仍請求准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電話號碼 專案名稱 專案申請日 專案起始日 金額 備註 1 09561***54 二蜜網內免費(高/中高價SD二年約)699H(24)+行動上網699(24)專案 101年2月9日 102年1月5日 4,984元 即0000000000 2 09531***18 (NP或學生489)568H(30)+行動上網489(230)專案(0106) 100年7月1日 100年7月1日 104元 即0000000000 3 09531***18 二蜜網內免費(高/中高價SD二年約)968H(24)+行動上網699(24)+myVideo電影 102年7月31日 103年1月1日 12,000元 即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電話號碼 專案名稱 申請日期 預計移轉日 語音資費補償款 上網資費補償款 1 0000000000 (預繳3M)699H(24)+行動上網250(24)專案 100年1月3日 100年1月5日 11,500元 3,600元 2 0000000000 (NP或學生489)568H(30)+行動上網489(230)專案 100年6月29日 100年7月1日 6,800元 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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