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事聲,2,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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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林珮雯


林信志

林宜澤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錦芬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8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簡上字第88號判決,異議人獲償金額分別為766,667元、766,667元、888,067元,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李正雄、楊明雪連帶給付,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54元,合計共應賠償訴訟費用39,162元,又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費用為50,208元,則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已達相對人繳納費用之78%,顯失公平,異議人應負擔金額應為上訴費用之26%,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及第三人李正雄、楊明雪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明雪、李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明雪、李正雄不服提起上訴,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明雪、李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業經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事件係因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故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無須繳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至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為150,624元,應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楊明雪、李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74,餘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9,162元(計算式:150,624×26%=39,1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按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民法第29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相對人應與第三人楊明雪、李正雄就得向異議人請求39,162元之訴訟費用額平均分受。

是以,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13,054元【計算式:39,162÷3=13,054】,並應於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各民事判決及裁定可稽,並經調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承上,原裁定就異議人所應繳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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