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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珮雯
林信志
林宜澤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勝利之家
法定代理人 余廣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所為112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又系爭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生效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加計在途期間),而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考,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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