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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林添財
相 對 人 卓伯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7811號駁回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972號支付命令聲請駁回異議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執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然兩造間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屏東市,該交通事故亦於屏東市調解成立,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有異議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彰化縣,顯見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居所地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巷00號,惟僅提出相對人住於彰化之戶籍謄本,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確有居住於屏東之情,是異議人以前揭詞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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