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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鄧鈞元
沈柏宏
李源坤
洪惠美
張慶仁
陳素真
王淑慧
彭志毅
高文華
邱靖傑
蘇基勳
相 對 人 屏東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屏東禧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曾與承購戶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即贈送與汽車停車位同樓層、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上開事實前經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197號(下稱本院第19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4號、344號(下稱本院第344等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號(下稱本院第491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汽車停車位分別為聲請人等所有,聲請人等應有如附表所示同編號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詎相對人竟於112年8月28日公告依原抽籤方式將系爭機車停車位分派予系爭大樓各住戶無償使用,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已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將對聲請人等造成重大損害,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屏簡字第30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不得以抽籤或其他方式交付他人使用,或為出租、出借等行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相對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否則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停車位分別為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應有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詎相對人於112年8月28日依原抽籤方式,將系爭機車停車位分派予系爭大廈各住戶無償使用,違反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影響相對人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造成重大損害,故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已提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建物謄本、相對人建物謄本、本院第1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7年12月6日公告、本院49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12年8月28日公告、機車停車位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系爭大廈住戶李南河等4人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固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相對人雖以上開本院第19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07年12月6日公告、本院第491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12年8月28日公告、機車停車位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系爭大廈住戶李南河等4人土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據。
惟:①本院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提及如購買汽車停車位即贈送與汽車停車位同樓層、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專用權。
②本院第197號判決,係鄧世明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地下三樓編號六之機車停車位」訴訟,而非聲請人等全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訴訟,尚難認已釋明系爭機車停車位有系爭分管契約情形。
③再者,審酌卷存本院第344號判決、本院第4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第104號判決)高雄高分院第104號判決:⑴本院第491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第104號判決均記載系爭大廈住戶於訟爭機車停車位不當得利情形,對於占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之利益,同意以每月351元計算。
又本院第491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第104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㈢載稱:..除編號B2-10、B3-38機車位外,其餘機車停車位自93年8月間起至107年12月6日止,由系爭大廈管委會即相對人分配予大廈住戶使用;
自107年12月6日起則由鄧鈞元占用等語。
再者,本院第344等號判決載稱:住戶康慧珠陳稱於86、87年間,系爭大廈地下2、3層之機車停車位無人管理,住戶都隨便停,後來系爭大廈管委會委託保全公司打電話告知車位要抽籤,才在88年3月針對車位抽籤;
又原始住戶徐木光稱88年時,管理員告知地下室大家都亂停,後來共同決定要抽籤,讓每個住戶有固定機車位等情。
⑵顯見系爭大廈於88年至106年間,多以抽籤方式分派系爭機車停車位予住戶無償使用,直至107年間聲請人鄧鈞元始爭執有約定專用權。
又參以各機車停車位之使用利益,如以金額計算,每月僅351元,金額不高;
又高雄高分院104號判決認定,瑞國公司未與各原始買受人約定購買汽車停車位即無償可取得同編號之機車停車位之分管約定等情。
⑶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先前以抽籤方式使用機車位多年未為爭執,僅在近幾年爭訟,倘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屏簡字第304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在訴訟審理期間,僅會造成聲請人或系爭大廈住戶無法使用或延後使用機車停車位之情形,且使用利益本得以金錢補償,金額亦不高,已如前述,難認係重大損害。
而本件聲請人亦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究係防止何重大損害或避免何急迫危險,僅空言「嚴重侵害聲請人等財產權益」、「縱容私行暴力強奪民財行為,嚴重觸犯所有權不受侵害原則」云云,聲請人並未釋明係為防止發生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等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等前已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人之聲請確定,有卷存該民事裁定可查,本件聲請人再為聲請,聲請之理由亦大致相同,故本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認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並無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姓名 汽車停車位 機車停車位 備註 01 鄧鈞元 B2-6 B2-6 02 B3-9 B3-9 03 沈柏宏 B2-58 B2-58 04 B2-59 B2-59 05 李源坤 B2-45 B2-45 06 洪惠美 B2-46 B2-46 07 張慶仁 B2-1 B2-1 08 陳素真 B2-40 B2-40 09 王淑慧 B2-52 B2-52 10 彭志毅 B2-2 B2-2 11 高文華 B3-55 B3-55 12 邱靖傑 B2-17 B2-17 13 蘇基勳 B3-8 B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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