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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宜君
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受雇於被告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2,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
不料,伊於112年1月27日離職,被告尚欠1個月的工資3萬2,000元,且未依法提繳2個月的勞工退休金3,996元,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見)。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銀行存摺等件為憑(卷第9至11頁、第51至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3,996元至其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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