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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梃任
訴訟代理人 陳炳鴻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691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自111年4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前區主管,平均薪資為32,500元(平均日薪為1,083元),至112年6月12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以公司轉讓為由終止兩造契動契約,核算原告年資為1年1月17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45,500元未為給付;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950元〔(32,500元/2=16,250元)+(16,250元/12ㄨ2=2,708元)=18,950元〕;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應有7日特別休假而未休,被告應給付7,581(7ㄨ1,083元=7,581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1,660元(20日ㄨ1,083元=21,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帳戶往來明細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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