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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李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准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亦未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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