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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張庭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33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517元(計算式:0000-0000=517)。
二、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份。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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