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原小,2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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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郭祺閎
被 告 白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諾意通訊行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分期總價為45,516元,因諾意通訊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對被告之償還價款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為之。

本件分期是約定自111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應繳3,793元,然被告僅繳納6期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客戶資料表及還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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