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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37元,及其中26,143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計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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