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原小,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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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楊珮嫆即楊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7,18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3,395元,合計20,584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威寶電信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5月27日生效,可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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