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司他,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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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陳仁隆

被 告 桑清泉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9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屏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屏原簡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徵裁判費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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