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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MARCELO RHECY NAVARRETE
MUNOZ MICHELLE CABAR
被 告 宋茜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387號審理中撤回起訴,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9,000元,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
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3元( 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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