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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蔡美蓉
被 告 方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9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屏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18頁及卷二第64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告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規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兩造係於第二審成立和解,第一審裁判費毋庸退還3分之2)。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且已向本院聲請退還3分之2,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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