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2,屏司簡調,17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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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邱韋鈞
相 對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之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上開管轄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債務而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返還等語。

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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