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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簡調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吳貞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偉生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曾更換貨幣,且會按匯率之更動而於相當期間內結算差額,然相對人並未信守結算,且託詞遲延,爰就請求返還欠款一事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民事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地址,經送達法院文書後亦被以查無此人為由遭到退件,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可參。
是本件相對人有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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